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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关于印发《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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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帖心情 Post By:2008/11/6 16:24:00 [只看该作者]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鲁国税函 [2008] 306号
【发文日期】 2008-10-29
【是否有效】 有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指示精神,指导各级做好对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扶持工作,省局对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汇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的有关精神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将支持服务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汇集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对从事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非工业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三)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四)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五)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六)对技术转让的优惠政策

对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七)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八)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九)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政策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十)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支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十一)汇总纳税政策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

 

二、流转税政策

(一)对计算机软件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

 

2、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0]25号)

 

3、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二)对物流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未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外购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

以上政策规定均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摘录。执行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发生变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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