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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政策解读  发帖心情 Post By:2012/3/7 10:37:00 [只看该作者]

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26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解读:  来源于http://www.ntds.gov.cn/art/2012/1/9/art_1240_463639.html

 

     一、区分“现场消费”和“非现场消费”的税务处理

  消费者购买在宾馆、酒店、餐厅、饭店等旅店业和饮食业餐饮部门现场(如餐厅或室外就餐场所等)制作的当场即食食品,应归结为现场消费,缴纳营业税;而宾馆、酒店、餐厅、饭店等旅店业和饮食业的纳税人专门用于对外销售的,顾客购买后不在该出售的经营场所食用的食品即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在实际的工作中,如消费者购买了一份快餐,在餐馆吃了一部分后其余剩下的打包带走,该行为应视为该饮食业的纳税人对该份快餐提供了餐饮服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不是机械的分为两个部分,对已经消费部分的收入按餐饮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对该份快餐中打包带走部分的收入征收增值税。也就是说,公告所称的应征增值税的“非现场消费的食品的收入”,应以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平时的销售计量为一个单位,如一盒月饼,一份快餐等,至于顾客购买的一个计量单位中已经消费了一部分的剩余零散打包食品而不应该包括在内。

  根据文件的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宾馆、酒店等旅店业、饮食业的企业,每次节假日对外销售的月饼、烤鸭等食品,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在账簿上单独记账,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其内设的餐饮部,提供就餐服务取得的餐饮收入仍按原规定缴纳营业税。对从事专业的外卖送餐业务,以及已经设立了附设门市部等机构对外销售食品的纳税人来说,只需就其已单独记账的销售食品收入向国税部门申报缴纳增值税即可。对于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的饮食业企业,纳税人应根据自己实际经营情况分别核算,分别纳税。对取得的非餐饮服务场所消费的食品销售收入应按规定单独记账申报缴纳增值税;对其提供就餐服务取得的餐饮收入则应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所取得的收入如何缴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公告明确指出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要按照一般纳税人管理。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即符合该公告规定缴纳增值税的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征收率为3%。

  三、作废两个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曾在1996年针对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征税问题下发过《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和《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261号)两个文件,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对这些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以及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对外销售货物(含烧卤熟制食品)的,则征收增值税。对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食品的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等单位销售烧卤熟制食品,应当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同时废止了上述两个文件,新文件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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