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应税所得
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解析: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人为的拉长为整个搬迁期。这种做法对企业的好处有三个,一是,如果企业搬迁为净所得,将所得从取得所得年度递延到搬迁完成年度,取得了递延纳税的利益;二是,如果企业第1年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而当年没有或很少搬迁支出,则当年缴纳了税款,第2年没有取得搬迁补偿收入,而有大量的搬迁支出,就会形成企业所得税的亏损。而我国弥补亏损政策为向后5年弥补,不能向前弥补,前期盈利,后期亏损,使得企业的利益受损。因此40号公告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对整个搬迁期间汇总计算,避免了这种“前期盈利,后期亏损”的不合理现象出现。三是,如果搬迁年度一直未损失,由于搬迁期间缺乏收入弥补,而弥补亏损期限只有5年,如果不在搬迁完成年度汇总计算,则影响了企业亏损的最终弥补年限。汇总计算的方式,相当于延长了弥补亏损年限。
40号公告对政策性搬迁所得,没有任何免税收入的规定,有的只是递延纳税而已。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解析: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都是对搬迁完成年度的解释。根据该解释,企业搬迁汇算年度最多5年,如果5年尚未完成搬迁的,第5年也作为税收上的搬迁完成年度看待。即:搬迁开始年度、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搬迁完成年度。
如果在5年内完成搬迁的,搬迁完成的标准为基本完成搬迁,并且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50%以上。这里的搬迁基本完成,是职业判断的定性标准,收入占50%为定量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解析:如果企业搬迁损失较大的,在搬迁完成年度可以选择一次性作为损失,或者分三年作为损失处理。这种处理结果,相当于延长了亏损弥补期限。这种立法技术,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中也有体现,企业筹建期间的费用由于缺乏收入与之弥补,规定在筹建期不作为费用扣除,而是归集至开始生产经营年度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由企业选择一次性扣除或者分三年扣除。
第十九条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第二十条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解析:该条款依然是由于持续生产经营期中断,对以前年度亏损的延长性规定。40号公告中对亏损由于缺乏收入与之相配比,采取了三个办法来延长弥补亏损年限。
一是,对搬迁前亏损,根据二十一条,如果搬迁期间无所得的,可以最多中断3年弥补亏损。
二是,对搬迁过程中的亏损,由于第十五条规定在搬迁完成年度汇总个计算,达到了延长弥补亏损年限的目的。
三是,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可以根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搬迁亏损分三年均匀在税前扣除,相当于又延长了弥补亏损年限。
第六章 征收管理
解析:本章要注意,既要向迁出地报送资料,又要向迁入地报送资料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解析:搬迁完成年度,很可能在迁出地已经注销了税务登记,肯定要在迁入地清算。2011年第71号公告,还同时规定留抵税额可以继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解析:这一条是关于新旧衔接的规定。只要没有完成搬迁的,一律按照40号公告规定执行,意味着如果企业搬迁期为5年,已经搬迁了3年的,仍然要按照40号公告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