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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企业自产产品用于发放个人福利或用于集体福利会计处理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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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产产品用于发放个人福利或用于集体福利会计处理的差异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14 15:14:00 [只看该作者]

      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员工福利属于非货币性福利,根据企业领用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的用途又可以分为个人福利和集体福利。企业将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个人则属于个人福利,企业将自制产品用于内部的集体福利事项(如企业内设的福利部门)则属于集体福利。

     

     (一)企业自产产品用于发放个人福利


   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函(2008)828号的补充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一方面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用于个人消费需在增值税上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因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内部处置资产,而需在企业所得税上视同销售的问题。即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方面均需视同销售


   但是,《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附录在对“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的要求中已明确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的, 借记本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同时,还应结转产成品的成本。涉及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还应进行相应的处理。”另外,《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第十章“职工薪酬”中也明确规定:“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量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其销售成本的结转和相关税费的处理,与正常商品销售相同。”

      因此,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实际上已不存在差异,即无需再专门进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处理,此情形下企业应分3步作如下会计处理:

     (1)决定发放福利时,

        借: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制造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

     (注:需要注意的是,在以自产产品或外购商品发放给职工作为福利的情况下,企业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当先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归集当期应计入成本费用的非货币性薪酬金额,以确定完整准确的企业人工成本金额。)

     (2)实际发放福利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结转销售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二)企业自产产品用于集体福利

 

   在增值税方面,由于企业将自制成品用于集体福利,属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需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形,所以,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集体福利需按照产品的正常计税价格作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

     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企业将自产成品用于企业内部的集体福利,没有改变相关产品的所有权属,属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所规定的内部处置资产,无需作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不再确认销售收入。由此可见,企业将资产用于内部集体福利仅需按照增值税税法的规定作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计缴的增值税一并计入相关福利事项的成本或费用),无需再作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

    (1)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借:管理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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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Post By:2010/12/14 15:42:00 [只看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 2008-10-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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