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东以自己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在省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于出质的股权,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办理出质登记: (一)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出质的; (二)以未实际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出质的; (三)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 (四)将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 (五)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办理本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四)股权出质协议期限。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负责。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股权证明; (三)股权合同当事人共同签署的质权合同; (四)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股权出质的股东会决议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股权出质的证明文件; (六)出质人持股的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应当由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二) 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出质人或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人应当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登记机关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登记机关对于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新的规定后,本办法自行废止。
|